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来说,会见时能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卷,是日常工作中无法回避的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这个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够明确,导致检察官、法官、看守所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从各自职能、角色出发经常会有不一致的理解,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做法,甚至有的律师因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卷被司法机关投诉,也有律师因在庭审前没有让被告人详细看证据材料,法官认为影响了庭审中被告人有效发表质证意见和庭审顺利进行而在法庭上训斥律师。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烈要求看卷,看守所工作人员不允许律师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卷,检察官、法官对律师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卷不允许或者不表态,这种情况下,律师是否有勇气和充分的法律依据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卷,在将来一定的时期内,可能仍然会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一大困扰。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5年9月16日《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上述规定均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在侦查阶段,律师尚不能阅卷,自然不存在让犯罪嫌疑人看案卷材料的问题,同时,即便在侦查阶段律师掌握有证据材料,也不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这些证据材料。案卷材料,除了证据材料之外,还有大量的诉讼文书,因此,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整个案卷材料的做法也缺乏法律依据。这些基本上不存在争议。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有关证据”是不是全部证据?核实的方式有没有限制?如果“有关证据”就是全部证据,为何条文中不表述为“证据”或者“全部证据”?核实的方式是否包括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查阅证据材料?如果包括,条文中为何不表述为“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证据材料等方式向其核实证据”?
能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全部的证据材料,认识的分歧在刑事诉讼中有深层次的原因。自刑事立案之日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自行辩护的诉讼权利主体,行使一定的辩护职能,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又是刑事诉讼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形式中占据重要地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全部证据材料,固然有利于方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自行辩护权,但是,看过全部证据材料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的真实性可能会受到影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庭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保障、便利自行辩护权充分行使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之间的矛盾,应该就是实践中各方对律师能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全部证据材料存在分歧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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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辩护职能出发,要求会见时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全部证据材料,以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证据材料的内容有充分的了解,便于自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出发点当然是好的,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仅是享有自行辩护权的诉讼权利主体和重要的诉讼当事人,还是查清、认定案件事实重要的证据来源之一,并且庭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可能会被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全部证据材料对其供述或辩解真实性的影响,也需要重视。
为了减少核实证据材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真实性的影响,有些司法机关甚至将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的“有关证据”限定在客观证据范围内,主观性证据比如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禁止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以及核实的方式不包含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查阅。
退一步讲,即便基于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辩解的真实性,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全部证据材料的权利有所限制,至少在开庭审理前的合理期限内,或者在被告人庭审中对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之前的合理期限内,法院应当保障、便利被告人有直接查阅全部证据的程序和措施,不能因为查清、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过度限制甚至变相剥夺被告人在全面、充分了解全部证据内容基础上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及自行辩护意见的权利。实践中,庭审法庭调查程序对被告人讯问后,立即由公诉人出示证据,公诉人不宣读或者不详细说明证据内容,几十份上百页证据打包出示,特别是笔录类主观性证据也采取这种方式打包出示,如果没有提前全面、充分地查阅这些证据材料,不要说被告人,即便是有丰富辩护经验的刑事律师,也无法有效发表质证意见。而这种做法在刑事审判中却非常常见,基本上等于变现剥夺了被告人庭审中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保障、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充分、有效行使,以达到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但不是唯一的、排他的目的,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达到实体公正,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在律师能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全部证据材料这一争议问题上,在目前阶段,无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仍然需要兼顾上述两个方面的目的,做好平衡,争取在兼顾供述或者辩解真实性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实现至少在庭审前或者被告人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前的合理期限内,律师有权利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面、充分地看全部证据材料。
被害人也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被害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同样有阅卷的权利。同时,被害人陈述也是刑事诉讼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对认定案件事实也有重要的意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利查阅全部证据材料,那么,被害人是否同样有查阅全部证据材料的权利,也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律师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时,也面临同样的选择难题。
实践中,由于看守所、检察院、法院对律师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案卷材料多有反对意见,致使律师在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查阅证据材料的操作中顾虑重重,甚至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对律师的不信任。
近日,河北省某县检察院就针对北京郝亚超律师在开庭前一天的会见过程中,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复印件通过看守所转交给被告人的做法,向北京市海淀区律协进行了投诉。海淀区律协审查后认定:“被投诉人郝亚超律师在法院开庭前一天会见被告人某某时,向其提供部分案卷材料,其行为不违反《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之规定,亦不违反《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所表述的‘……案卷材料不得向涉嫌犯罪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情形”“被投诉人郝亚超律师在征得看守所领导同意后,将案卷材料交与被告人阅读,不存在应受行业纪律的行为,故对投诉人该项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律师在开庭前一天让被告人看部分证据复印件,其目的很明确,就是让被告人全面、充分了解证据内容,以便其在庭审中自行提出有力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该案例中,检察院对律师提出投诉的做法,明显有欠妥当,除非这次庭审公诉人准备在对被告人发问后详细宣读这些证据。海淀区律协的上述处理,无疑让广大刑事辩护律师松了一口气。但在全国范围内,律师争取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尽早阶段能够全面、充分直接查阅全部证据材料,仍然任重道远。期待在广大刑事律师的努力和司法机关的理解、支持下,该问题早日得到明确、合理的解决,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靳学孔律师
2022年10月25日